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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心理1.51W
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健康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淨化、消滅相結合的工作方針,堅持綜合防治、依法檢疫、重點控制、全程監管的工作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並配備相應的動物防疫管理人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引導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五條  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未設定農業農村部門的相關區的動物防疫工作由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區農業農村部門和相關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為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技術支援和工作監督。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綠化市容、商務、公安、交通、城管執法、財政、規劃資源、生態環境、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動物衛生監督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職責的機構。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淨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無害化處理,流浪犬、貓的管控和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與動物和動物產品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防止疫病傳播。

第九條  本市鼓勵科研院所、高等學校、企業等創新研發動物疫病診斷、淨化、防控技術,開展針對常見、多發動物疫病的新型生物獸藥、獸用中藥和獸用疫苗等的研製,為提升動物疫病防控水平提供技術支撐。

本市完善基層動物防疫人才培養、引進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服務的動物防疫人員在職稱評審、晉升以及聘用中予以政策傾斜。

第十條  本市推動建立長江三角洲區域以及與其他省市動物防疫工作協同機制,在動物檢驗檢疫、防疫風險評估、疫情分析預警、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等方面,開展協作及資訊交流,保障區域公共衛生安全。

市域外農場行政管理機構、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農場所在地政府溝通,推進落實域外農場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十一條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和本市動物疫情以及保護養殖業發展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可以會同市衛生健康、綠化市容、海關等部門開展本市動物疫病風險評估,並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等措施。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要求或者風險評估情況,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調入或者調出本市的決定。對於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入或者調出本市。

第十二條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本市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根據本市動物疫病流行情況,以及對養殖業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提出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範,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確保可追溯。

第十三條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結合本市動物疫病流行特點,制定本市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實施方案。

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候鳥等野生動物攜帶病原體的情況實施監測。

動物防疫、衛生健康、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動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預警工作。

第十四條  本市支援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支援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淨化。

對於通過國家或者市級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評估或者達到國家規定的淨化標準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政策支援和經費補助。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開辦者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的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相關材料,經審查合格的可以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進境動物隔離場所還應當符合海關的要求。

動物飼養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通過建立車輛清洗消毒烘乾中心等方式,保證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條  本市對飼養的犬隻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

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佈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狂犬病免疫點。狂犬病免疫點應當與動物診療區域有物理隔離,相對獨立。

狂犬病免疫點對犬隻實施免疫接種,應當建立免疫檔案,記錄相關資訊,出具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制式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飼養犬隻的單位和個人憑狂犬病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攜帶犬隻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並採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隻傷人、疫病傳播。

鼓勵對飼養的貓實施狂犬病免疫,具體要求參照犬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區公安、動物防疫等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有關犬類管理的規定,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相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採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管控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區公安、動物防疫等部門加強對流浪犬、貓管控和處置的指導和支援。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與對流浪犬、貓的管理。

第十八條  在商場等公共場所開設室內動物展示及互動體驗場館,提供觀賞、接觸、投餵動物等經營服務,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辦理相關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並接受相關部門的檢查其中涉及受保護野生動物的,還應當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

室內動物展示及互動體驗場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取得相關動物的檢疫證明或者進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確保飼養動物的區域與其他區域相對獨立,並根據動物的規模和種類,配備必要的專業防疫人員、設施裝置和藥物耗材,對動物採取免疫、檢測、消毒、驅蟲、隔離、防逃逸等有效防疫措施,避免動物傳播疫病。

行政許可證、動物檢疫證明等材料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行政許可證、動物檢疫證明等材料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迅速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分別制定市、區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培訓和演練。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科學儲備應對重大動物疫情所需的生物製品、診斷試劑、消毒藥物、防護用品、防疫器械、交通和通訊工具等應急物資,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保障應急物資的及時供應。

第二十一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後,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成立市級或者區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本市或者本區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工作。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綜合協調本市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處置工作公安、衛生健康、綠化市容、商務、市場監管、海關等有關部門和相關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所需的物資緊急排程和運輸、應急經費安排、疫區群眾救濟、人的疫病防治、動物及其產品市場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畜禽養殖規模和消費習慣,合理佈局畜禽屠宰加工場所,引導畜禽屠宰企業在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情況下,整合屠宰資源,調整優化屠宰工藝和佈局,滿足飼養場(戶)對於不同畜禽的屠宰需求。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動物疫病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在一定區域、一定時間內禁止畜禽活體交易。

第二十四條  本市支援畜禽就近屠宰,採用冷鏈物流運輸動物產品。除種畜、仔畜和符合“點對點”調運條件的畜禽外,逐步減少跨省份調運活畜禽。

畜禽調運應當直接運抵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標明的目的地,途中不得銷售、調換、增減或者無正當理由轉運。

第二十五條  通過道路向本市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進入,並接受查證、驗物、消毒等監督檢查措施,經檢查合格蓋章後,方可進入本市。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負責指定通道的管理,配備與指定通道監督檢查工作相適應的執法人員以及輔助人員。

在非指定通道發現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公安檢查站、交通運政檢查站交所在地的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處理。非指定通道未設任何檢查站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設定公告牌、指示牌和禁令牌,必要時落實相關人員進行值勤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統籌佈局無害化處理場所,建立政府主導、公益為主兼顧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寵物飼養等情況,合理設定區域性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收集場點。

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全市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處理工作,市動物無害化處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戶)、動物隔離場所的病死動物由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統一收集,送交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動物飼養場因開展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或者動物疫病淨化,需要自行集中處理病死動物的,經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建設符合相關規定的自用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生產經營、科研教學、動物診療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相關物品送交相關無害化處理場所,委託其進行處理。委託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相關單位應當與無害化處理場所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屠宰、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

第二十八條  財政對養殖環節的死亡動物、屠宰環節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

對其他需要無害化處理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由處理場所按一定標準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公開,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和診療收費標準,並定期向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的部門報告動物疫病診療情況。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落實防疫措施,做好診療活動中的安全防護、檢驗檢測、消毒衛生、隔離、病死動物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不得在動物診療區域內從事動物銷售、美容、寄養等其他經營活動。

本市對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官方獸醫由市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按照程式確認,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任命。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本市推進獸醫社會化服務發展,支援執業獸醫、鄉村獸醫以及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組織依法參與動物免疫、動物診療、檢疫輔助等工作。

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有關要求,購買獸醫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一條  本市依託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和城市執行“一網統管”平臺,推進動物防疫工作數字化轉型,實現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無害化處理等全鏈條可追溯,以及動物疫病監測、重大動物疫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處置、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等資訊互通與共享,提高動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

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動物防疫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歸集。

對存在動物防疫失信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相關部門應當實行重點監管,並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採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調入或者調出本市的,由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狂犬病免疫點未建立狂犬病免疫檔案,未記錄相關資訊,或者未出具統一制式狂犬病免疫證明的,由區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本市指定通道運載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對承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通道檢查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