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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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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

第六條 法官實行下列職務編制等級: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長:首席大法官

副院長:一級大法官至二級大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二級大法官至二級高階法官

庭長:一級高階法官至二級高階法官

副庭長:一級高階法官至三級高階法官

審判員:一級高階法官至四級高階法官

助理審判員:一級法官至三級法官。

高階人民法院

院長:二級大法官

副院長:一級高階法官至三級高階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二級高階法官至四級高階法官

庭長:二級高階法官至四級高階法官

副庭長:二級高階法官至一級法官

審判員:二級高階法官至二級法官

助理審判員:一級法官至四級法官。

中級人民法院

院長:一級高階法官至三級高階法官

副院長:二級高階法官至四級高階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三級高階法官至一級法官

庭長:三級高階法官至一級法官

副庭長:三級高階法官至二級法官

審判員:三級高階法官至三級法官

助理審判員:二級法官至五級法官。

基層人民法院

院長:三級高階法官至四級高階法官

副院長:四級高階法官至一級法官

審判委員會委員:四級高階法官至二級法官

庭長:四級高階法官至二級法官

副庭長:四級高階法官至三級法官

審判員:四級高階法官至四級法官

助理審判員:三級法官至五級法官。

第七條 直轄市、副省級市等中級人民法院及其區、縣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級,根據法官職務配備規格參照第六條相應規定確定。

第三章 法官等級的評定

第八條 法官等級按照法官職務編制等級評定。

第九條 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十條 評定法官等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稽核後,依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一級大法官、二級大法官、一級高階法官、二級高階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級,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二)高階人民法院及其所轄法院的三級高階法官、四級高階法官、一級法官、二級法官和高階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級,由高階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三)中級人民法院及其所轄法院的三級法官、四級法官、五級法官的等級,由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律等專門人民法院在職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參加法官等級的評定。

第四章 法官等級的晉升

十二條 二級法官以下等級的法官晉級在職務編制等級的幅度內,按下列規定逐級晉升:

五級法官至三級法官,每晉升一級為三年三級法官至一級法官,每晉升一級為四年。

晉升期限屆滿,經考核合格,方可晉升不合格的應當延期晉升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特別突出的,可以提前晉升。晉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結果為主要依據。

第十三條 一級法官以上等級的法官晉級實行選升。選升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晉升高階法官,須經專門培訓合格,方可晉升。

第十五條 法官等級晉升的批准許可權與法官等級評定的批准許可權相同。

法官等級提前晉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第十六條 法官由於職務提升,其等級低於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低等級。

第五章 法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七條 法官被調任下級職務後,其等級高於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高等級的,應當降低至新任職務編制等級的最高等級。

第十八條 法官有違法亂紀行為的,可以按照規定降低其法官等級。

第十九條 法官等級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級。

法官等級降低不適用於五級法官。

第二十條 法官被降低等級後,其法官等級晉升期限按照降低後的等級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法官被免除法官職務後,其法官等級應當取消。

第二十二條 法官等級的降低和取消許可權與法官等級批准許可權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