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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容古代女子的私有財產

心理2.31W
形容古代女子的私有財產

大家都知道,古代社會是男權社會。但大家是否知道,古代的女性有沒有財產權。今天我們就來談談這個話題。

先秦時,在嚴格的宗法制度下,女性並無財產權漢朝時,女性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繼承財產,因為按國家立法,“死毋子男代戶,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子代戶” ,戶主的繼承順位是:兒子—父母—寡妻—女兒—孫子—耳孫—祖父母—同產子(兄弟之子),身份為母親的女性屬於第二順位繼承人,身份為妻子的女性屬於第三順位繼承人,在第一順位繼承人缺位的情況下,她們可以通過取得戶主地位的方式繼承到財產處分權。

唐代,國家開始在法律上明確了女兒的財產繼承權(以辦嫁妝的名義):“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姊、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 在戶絕情況下,父母的遺產除用於“營葬事及量營功德之外,餘財並與女” ,確認女兒有權利繼承戶絕財產。

宋朝在唐朝的文明基礎上,將財產繼承立法發展到歷代最為繁密的程度,特別是關於戶絕財產的分配,宋人自己說,“竊惟戶絕之法,朝廷行之最為周密。” 不同身份的繼承人(如在室女、歸宗女、出嫁女、立繼子、命繼子),在不同條件下(如戶絕與非戶絕、立繼與命繼),繼承人各自的法定繼承份額為幾何,法律都作出了詳細的規範,因此,法官仲裁民間發生的財產繼承權糾紛時,基本上都有法可依。

在法律繁密化的過程中,宋朝女性的法定財產繼承權也發展至歷朝最高水平——雖然宋代還是男權社會,財產權還談不上男女平權,但不管與之前的漢唐時期相比,還是與之後的元明清時期相比,宋朝的女性都有更多的機會獲得更大的財產繼承份額,並且保有這份財產。

到了明朝,立法者對女性的財產繼承權似乎缺乏關注的熱情,以致法律上的相關規定非常之簡單,我們只能從《大明令?戶令》找到一個條款:“凡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生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大清律例?戶律》基本沿襲這一立法:“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法律也不再區別在室、歸宗、出嫁、立繼、命繼等不同情況。我們認為,首先,這是民事立法萎縮的表現。

其次,這還體現了女性財產權的萎縮。因為根據這一立法,明清時期的女性,只有在戶絕、且沒有繼嗣者的條件下,才可以繼承到父母的財產非戶絕的遺產,女性沒有法定的繼承權。雖然明清女性在出嫁時通常可以分到一份奩產,但這只是民間習慣,而非國家立法。一些司法判例也顯示,明清女性獲得奩產的權利也得到法官的同情與支援,但法官的依據是情理,而非法律。未能在法律上確認的財產權,終究是不穩定的。

即便是戶絕財產,女兒得以繼承的機會也是不可高估的,因為明代又推行強制性的繼嗣制,《大明令?戶令》規定,“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繼嗣成為一項義務,而且孀婦不再具有挑選繼嗣者的法定權利(要知道,在唐宋時期,繼嗣不具強制性,而是孀婦的權利,她可以立繼,可以不立繼,也可以挑選繼子),而一旦有了繼嗣之人,被繼承人的女兒在法律上便自動喪失了繼承遺產的權利。

而且,孀婦如果改嫁,還將失去對自己奩產的所有權——這一權利變更是從元代大德七年(1303)開始的,當時中書省江浙行省提了一個立法建議:“今後應嫁婦人,不問生前離異,夫死寡居,但欲再適他人,其元隨嫁妝奩財產,並聽前夫之家為主。”元廷採納了建議,只是補充了一句:“無故出妻,不拘此例” ,即被丈夫無故休掉的妻子,還是可以帶走她的奩產。明清延續了元朝的立法,《大明令?戶令》與《大清律例?戶律》均規定,“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同時“無故出妻,不拘此例”的附註被刪掉,意味著孀婦處分奩產的權利被進一步削弱。

不過,在民間,孀婦改嫁可帶走奩產仍然得到習慣法的承認,直到民國時期,南京國民政府主持的民商事習慣調查還發現,在一些地方,“為人妻者,對於私有財產有單獨處分之權” 。但顯然,這僅僅是地方性的民間習慣。在另一些地方,未必就如此。

標籤:私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