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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開除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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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開除的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標籤:公務員 開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