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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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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爆竹安全條例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一)第八十二條(第二款)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解讀:法律賦予城市人民政府劃定煙花爆竹禁放區和禁放時段的權力。在禁放區、禁放時段燃放煙花爆竹,屬違法行為。

(二)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户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解讀:法律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採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權力。故在污染天氣發生時,違反地方政府有關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屬於違法行為。

(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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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違反地方政府有關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監管部門將依法予以處罰。

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一)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解讀: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煙花爆竹限制燃放區、禁止燃放區,以及限放禁放時間、煙花爆竹種類的權力。

(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解讀:在禁放區、禁放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經2006年1月11日國務院第12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月21日公佈並施行。是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便於管理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制定本條例。

標籤:條例 煙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