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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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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的规定

公安民警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进行安全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