靚麗時尚館

位置:首頁 > 健康生活 > 心理

浙江三輪車上牌新規定

心理1.36W
浙江三輪車上牌新規定

第一條 爲規範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我省快遞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浙江省快遞業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是指符合《浙江省快遞業促進條例》規定、由列入國家公告管理的三輪摩托車生產企業生產且專門用於快遞經營活動的電動三輪車。

快遞經營企業使用機動車從事快遞經營活動的,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應當遵循依法、便民、利企的原則,將有關申請登記的流程、需提交的資料等在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場所進行公示,並在政務網提供查詢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在郵政營業場所等社會化網點設立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服務站,便利企業辦理登記業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時不得收取牌證費用。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

第六條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專用號牌、行駛證式樣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其中行駛證實行電子化,不核發紙質證件。

第七條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登記,分爲註冊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八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應當由快遞經營企業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快遞經營企業營業執照

(二)車輛銷售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車輛,審查證明、憑證查驗合格的,核發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專用號牌和電子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不符合《浙江省快遞業促進條例》有關規定的

(二)快遞經營企業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三)快遞經營企業提交的證明、憑證與車輛不符的

(四)車輛屬於被盜搶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遞經營企業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向其他快遞經營企業轉讓的

(二)更換電機的

(三)更換車架的

(四)更換電池的。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快遞經營企業應當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快遞經營企業營業執照

(二)車輛所有權轉讓證明、憑證

(三)新部件來歷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當審查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證明、憑證,屬於跨地區變更登記的,應當收回原號牌,重新核發新號牌辦理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當審查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憑證,同時確認新車輛主要技術參數是否符合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查驗車輛,審查證明、憑證查驗合格的,通過登記系統錄入變更事項,重新核發電子行駛證。

十二條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遞經營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車輛報廢的

(二)車輛滅失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四)將車輛轉讓給非快遞經營企業的。

第十三條 快遞經營企業申請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快遞經營企業營業執照

(二)屬於車輛報廢的,還應當提交車輛報廢回收證明

(三)屬於車輛滅失的,還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書面聲明

(四)屬於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車輛生產廠商或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五)屬於將車輛轉讓給非快遞經營企業的,還應當提交車輛所有權轉讓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專用號牌,註銷車輛登記。

第十四條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號牌遺失、損壞的,快遞經營企業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快遞經營企業營業執照。

車輛與原登記內容一致,且申請資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予以補發、換髮。補領號牌的,應當確定新的號牌號碼,原號牌號碼作廢換領號牌的,號牌號碼保持不變。

第十五條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檔案實行電子化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登記業務時,應當按照登記要求將車輛信息錄入登記系統,並拍攝保存所提交資料和車輛照片信息。

第十六條 對違反規定條件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車輛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