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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歸屬地法律規定

心理2.39W
身份證歸屬地法律規定

身份證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登記的專案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指紋資訊、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程式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登記指紋資訊。

第四條居民身份證使用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條十六週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週歲至二十五週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週歲至四十五週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週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週歲的公民,自願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

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案。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領和發放

第七條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週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週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九條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