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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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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監管責任,規範監督管理,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合規經營,促進融資租賃行業規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公司,是指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賃公司)。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三條 從事融資租賃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鼓勵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在推動裝備製造業發展、企業技術升級改造、裝置進出口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實現行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五條 融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租賃業務

(三)與融資租賃和租賃業務相關的租賃物購買、殘值處理與維修、租賃交易諮詢、接受租賃保證金

(四)轉讓與受讓融資租賃或租賃資產

(五)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第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行為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定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

第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有下列業務或活動:

(一)非法集資、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

(二)發放或受託發放貸款

(三)與其他融資租賃公司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四)通過網路借貸資訊中介機構、私募投資基金融資或轉讓資產

(五)法律法規、銀保監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禁止開展的其他業務或活動。

第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進口租賃物涉及配額、許可等管理的,由租賃物購買方或產權所有方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另有約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經營業務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完善以股東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高階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職責分工,保證相互之間獨立執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一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全面、審慎、有效、獨立原則,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穩健執行。

第十二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根據其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建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識別、控制和化解風險。

第十三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其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商業原則,獨立交易、定價公允,以不優於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融資租賃公司在對承租人為關聯企業的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係的人員應當迴避。融資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授權機構批准。

融資租賃公司與其設立的控股子公司、專案公司之間的交易,不適用本辦法對關聯交易的監管要求。

第十四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租賃物的權屬應當登記的,融資租賃公司須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若租賃物不屬於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或明確融資租賃業務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購置租賃物。特殊情況下需要提前購置租賃物的,應當與自身現有業務領域或業務規劃保持一致,且與自身風險管理能力和專業化經營水平相符。

第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

售後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

第十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租賃物未擔保餘值管理,定期評估未擔保餘值是否存在減值,及時按照會計準則的要求計提減值準備。

第二十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處置制度和程式,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第二十一條 融資租賃公司對轉租賃等形式的融資租賃資產應當分別管理,單獨建賬。轉租賃應當經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嚴格按照會計準則等相關規定,真實反映融資租賃資產轉讓和受讓業務的實質和風險狀況。

第二十三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資產質量分類制度和準備金制度。在準確分類的基礎上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增強風險抵禦能力。

第二十四條 融資租賃公司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向徵信機構提供和查詢融資租賃相關資訊。

第二十五條 融資租賃公司和承租人應對與融資租賃業務有關的擔保、保險等事項進行充分約定,維護交易安全。

第三章 監管指標

第二十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和其他租賃資產比重不得低於總資產的60%。

第二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資產總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8倍。風險資產總額按企業總資產減去現金、銀行存款和國債後的剩餘資產確定。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不得超過淨資產的20%。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重點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單一承租人及承租人為關聯方的業務比例,有效防範和分散經營風險。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

(一)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融資租賃公司對單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二)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融資租賃公司對單一集團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50%。

(三)單一客戶關聯度。融資租賃公司對一個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四)全部關聯度。融資租賃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50%。

(五)單一股東關聯度。對單一股東及其全部關聯方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融資租賃公司的出資額,且同時滿足本辦法對單一客戶關聯度的規定。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對上述指標作出調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銀保監會負責制定融資租賃公司的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規則。

第三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租賃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融資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處置融資租賃公司風險。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對本地區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根據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規模、風險狀況、內控管理等情況,對融資租賃公司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制度,利用資訊系統對融資租賃公司按期分析監測,重點關注相關指標偏高、潛在經營風險較大的公司。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銀保監會報送上一年度本地區融資租賃公司發展情況以及監管情況。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現場檢查制度,對融資租賃公司的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租賃公司以及有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燬、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先行登記儲存

(四)檢查相關資訊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履行職責需要,可以與融資租賃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租賃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融資租賃公司重大風險事件預警、防範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租賃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租賃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置。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融資租賃公司及其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法經營融資租賃業務行為資訊庫,如實記錄相關違法行為資訊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定期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資訊資料。

第三十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下列事項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向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告:重大關聯交易,重大待決訴訟、仲裁及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需要報送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資訊共享機制,研究解決轄內融資租賃行業重大問題,加強監管聯動,形成監管合力。

第四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隊伍建設,按照監管要求和職責配備專職監管員,專職監管員的人數、能力要與被監管物件數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條 融資租賃行業協會是融資租賃行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資租賃行業協會按照章程發揮溝通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履行協調、維權、自律、服務職能,開展行業培訓、理論研究、糾紛調解等活動,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引導融資租賃公司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穩健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通過資訊交叉比對、實地走訪、接受信訪投訴等方式,準確核查轄內融資租賃公司經營和風險狀況,按照經營風險、違法違規情形劃分為正常經營、非正常經營和違法違規經營等三類。

第四十四條 正常經營類是指依法合規經營的融資租賃公司。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對正常經營類融資租賃公司按其註冊地稽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單、高階管理人員名單和簡歷、經審計的近兩年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規定的其他資料。

對於接受並配合監管、在註冊地有經營場所且如實完整填報資訊的企業,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在報銀保監會同意後及時納入監管名單。

第四十五條 非正常經營類主要是指“失聯”和“空殼”等經營異常的融資租賃公司。

“失聯”是指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融資租賃公司:無法取得聯絡在企業登記住所實地排查無法找到雖然可以聯絡到企業工作人員,但其並不知情也不能聯絡到企業實際控制人連續3個月未按監管要求報送監管資訊。

“空殼”是指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融資租賃公司:未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報送並公示上一年度年度報告近6個月監管資訊顯示無經營近6個月無納稅記錄或“零申報”近6個月無社保繳納記錄。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督促非正常經營類企業整改。非正常經營類企業整改驗收合格的,可納入監管名單拒絕整改或整改驗收不合格的,納入非正常經營名錄,勸導其申請變更企業名稱和業務範圍、自願登出。

第四十六條 違法違規經營類是指經營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融資租賃公司。違法違規情節較輕且整改驗收合格的,可納入監管名單整改驗收不合格或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依法處罰、取締或協調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要與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會商機制,嚴格控制融資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登記註冊。融資租賃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組織形式、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註冊資本、調整股權結構等,應當事先與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充分溝通,達成一致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等監管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對融資租賃公司進行處罰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納入警示名單或違法失信名單等監管措施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融資租賃公司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本轄區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視監管實際情況,對租賃物範圍、特定行業的集中度和關聯度要求進行適當調整,並報銀保監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在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過渡期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要求,原則上過渡期不超過三年。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根據特定行業的實際情況,適當延長過渡期安排。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關聯方可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的規定予以認定。

(二)重大關聯交易是指融資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佔融資租賃公司淨資產5%以上,或者融資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融資租賃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餘額佔融資租賃公司淨資產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發展,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並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註冊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

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五)最近1年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至少應當有一名符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發起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條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不得低於總資產的30%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其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低於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是於2006年12月28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月17日,銀監會發布新修訂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將此前主要出資人制度調整為發起人制度,寫明5類機構可設立金融租賃公司。

標籤:租賃 融資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