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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心理2.46W
廣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規範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廣東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隻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隻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公眾監督和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並保障本級養犬行政管理工作配備專職人員力量和所需經費。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隻免疫、制定危險犬標準等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隻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以及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四)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林業園林部門負責公園內犬隻活動區域的建設和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結合各自職責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並可以向社會購買養犬宣傳、養犬知識培訓、犬隻免疫、養犬登記、犬隻安裝電子身份標識、養犬人電子檔案設定、流浪犬隻捕送、犬隻留驗等服務。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實施養犬登記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物業服務合同中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義務作出約定:

(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

(二)對犬吠擾民、遛犬不牽繩、不即時清理犬隻糞便等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並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三)協助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養犬管理有關的執法檢查和調查取證。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養犬住戶進行記錄,並每季度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對於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全市統一的政府服務熱線、平臺等途徑進行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九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與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共建、共享養犬登記、犬隻免疫、行政處罰等養犬管理和服務資訊。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公布面向公眾的養犬管理和服務資訊,受理公眾諮詢、求助。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向公眾以及養犬人提供犬隻絕育、預防犬吠擾民等養犬知識培訓服務。

第十條 本市行政街轄區為養犬嚴格管理區,實行犬隻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隻強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嚴格管理區。

第十一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在圈養地點設定醒目的警示標誌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危險犬的具體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違法行為的,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協助辨別和認定危險犬。

第十二條 犬隻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隻送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免疫點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隻再次進行免疫。

犬隻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和犬隻免疫證明樣式,由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

免疫點及其人員應當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查驗犬隻過往免疫情況,並在犬隻免疫後即時錄入犬隻免疫證明資訊發現養犬人未進行養犬登記的,可以先協助其進行登記。

養犬人可以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查閱或者下載犬隻免疫證明。

公安機關發現犬隻未依法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應當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將養犬人資訊告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自行妥善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隻,或者送到犬隻留驗場所。

鼓勵養犬人對犬隻採取絕育措施。養犬人可以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接受犬隻絕育知識培訓。

第十四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隻。

第十五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隻

(五)犬隻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六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七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或者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提交單位統一社會組織機構程式碼,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資訊,負責管養犬隻的專人的身份資訊,單位聯絡方式,犬隻來源、品種、體高、年齡、性別、照片、免疫情況,飼養地址等資訊資料,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以及所提交資訊資料內容準確真實的承諾書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提交個人身份資訊、聯絡方式,犬隻來源、品種、體高、年齡、性別、照片、免疫情況,飼養地址等資訊資料,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以及所提交資訊資料內容準確真實的承諾書。

第十八條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訊資料和承諾書的, 公安機關應當即時給予登記,並現場或者通過郵寄方式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向申請人發放電子《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攜帶犬隻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安裝犬隻電子身份標識。

公安機關發現申請人承諾的內容不符合事實的,應當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作出收回《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的徵收標準為每隻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徵收標準。

盲人飼養導盲犬隻、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隻的,免繳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隻的,從犬隻絕育的下年起免繳兩年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公安機關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資訊更新時徵收,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養犬登記證》登記的養犬人應當自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通過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資訊系統或者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更新免疫情況登記資訊。養犬人聯絡方式或者犬隻飼養地址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有關登記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