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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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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

(2019年12月28日,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於2020年6月1日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章 醫療衛生人員

第五章 藥品供應保障

第六章 健康促進

第七章 資金保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保障公民享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醫療衛生、健康促進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健康服務。

醫療衛生事業應當堅持公益性原則。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保護公民的健康權。

國家實施健康中國戰略,普及健康生活,優化健康服務,完善健康保障,建設健康環境,發展健康產業,提升公民全生命週期健康水平。

國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獲得健康教育的權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養。

第五條 公民依法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國家建立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服務體系,保護和實現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將健康理念融入各項政策,堅持預防為主,完善健康促進工作體系,組織實施健康促進的規劃和行動,推進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響評估制度,將公民主要健康指標改善情況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全社會應當共同關心和支援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工作。

第八條 國家加強醫學基礎科學研究,鼓勵醫學科學技術創新,支援臨床醫學發展,促進醫學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應用,推進醫療衛生與資訊科技融合發展,推廣醫療衛生適宜技術,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國家發展醫學教育,完善適應醫療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的醫學教育體系,大力培養醫療衛生人才。

第九條 國家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堅持中西醫並重、傳承與創新相結合,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獨特作用。

第十條 國家合理規劃和配置醫療衛生資源,以基層為重點,採取多種措施優先支援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發展,提高其醫療衛生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財政投入,通過增加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依法舉辦機構和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滿足公民多樣化、差異化、個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對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領域的對外交流合作。

開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對外交流合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是指維護人體健康所必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公民可公平獲得的,採用適宜藥物、適宜技術、適宜裝置提供的疾病預防、診斷、治療、護理和康復等服務。

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包括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由國家免費提供。

第十六條 國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控制影響健康的危險因素,提高疾病的預防控制水平。

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案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等共同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案基礎上,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案,並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針對重點地區、重點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務內容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針對本行政區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險因素,開展專項防控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舉辦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醫院,或者從其他醫療衛生機構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衛生應急體系,制定和完善應急預案,組織開展突發事件的醫療救治、衛生學調查處置和心理援助等衛生應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傳染病防控制度,制定傳染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加強傳染病監測預警,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控、源頭防控、綜合治理,阻斷傳播途徑,保護易感人群,降低傳染病的危害。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接受、配合醫療衛生機構為預防、控制、消除傳染病危害依法採取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預防接種制度,加強免疫規劃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種免疫規劃疫苗的權利和義務。政府向居民免費提供免疫規劃疫苗。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防控與管理制度,對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險因素開展監測、調查和綜合防控干預,及時發現高危人群,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診療、早期干預、隨訪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強職業健康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建立健全職業健康工作機制,加強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提高職業病綜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採取工程技術、個體防護和健康管理等綜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建立健全婦幼健康服務體系,為婦女、兒童提供保健及常見病防治服務,保障婦女、兒童健康。

國家採取措施,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等服務,促進生殖健康,預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老年人保健事業。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等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案。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及其保障體系,採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康復工作,實行康復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體系,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時、規範、有效的急救服務。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等有關部門、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急救培訓,普及急救知識,鼓勵醫療衛生人員、經過急救培訓的人員積極參與公共場所急救服務。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裝置、設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精神衛生事業,建設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治療精神障礙。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服務體系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評估、心理諮詢與心理治療服務的有效銜接,設立為公眾提供公益服務的心理援助熱線,加強未成年人、殘疾人和老年人等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服務主要由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推進基本醫療服務實行分級診療制度,引導非急診患者首先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就診,實行首診負責制和轉診稽核責任制,逐步建立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機制,並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需求,整合區域內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資源,因地制宜建立醫療聯合體等協同聯動的醫療服務合作機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參與醫療服務合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推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建立家庭醫生服務團隊,與居民簽訂協議,根據居民健康狀況和醫療需求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對病情、診療方案、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事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權利。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研究應當遵守醫學倫理規範,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受到尊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尊重醫療衛生人員。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組成的城鄉全覆蓋、功能互補、連續協同的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國家加強縣級醫院、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群衛生服務中心(站)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的建設,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服務網路和城市社群衛生服務網路。

第三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主要提供預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為居民建立健康檔案,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復、護理,接收醫院轉診患者,向醫院轉診超出自身服務能力的患者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醫院主要提供疾病診治,特別是急危重症和疑難病症的診療,突發事件醫療處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醫療衛生服務,並開展醫學教育、醫療衛生人員培訓、醫學科學研究和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主要提供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地方病等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採供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分工合作,為公民提供預防、保健、治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全方位全週期的醫療衛生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支援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社群組織建立協作機制,為老年人、孤殘兒童提供安全、便捷的醫療和健康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科學配置醫療衛生資源,舉辦醫療衛生機構,為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供保障。

政府舉辦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口、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醫療衛生資源、健康危險因素、發病率、患病率以及緊急救治需求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舉辦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裝置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具體條件和配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對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分類管理。

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堅持以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主體、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補充。政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在基本醫療衛生事業中發揮主導作用,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

以政府資金、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條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堅持公益性質,所有收支均納入預算管理,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合理設定並控制規模。

國家鼓勵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社會力量合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