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社會救助管理服務標準
雲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民政部門統籌全省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社會救助的綜合管理。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設立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落實經辦人員,在便民服務場所設定社會救助受理視窗,建立多部門合作辦理機制,具體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稽核。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時應視發展需要適時組織編制社會救助有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保障機制,落實社會救助工作機構及人員編制。
第五條 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州、市、縣、區財政預算。省財政根據各地財政狀況、社會救助資金支出情況和工作績效評估情況等給予適當補助。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佔挪用。
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縣級以上政府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佈,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不低於省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另行確定、公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不低於上一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25%確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不低於上一年全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的35%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各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資訊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經民主評議後提出初審意見。初審結果在申請人所在村(社群)公示7天無異議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民政部門應在收到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對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群)公示7天無異議後給予批准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組織核實上報,由縣級民政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對擬批准的申請重新公示7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5個工作日內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民政部門按照保障標準的差額或分類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應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無金融服務網點的鄉鎮,農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度發放,於每季度初10日前發放到戶。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給予最高檔次補助金額的基礎上,再統籌考慮採取高齡補貼、孤兒救助、臨時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強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定期進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二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公佈,州、市人民政府也可按照不低於省人民政府公佈的供養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另行確定、公佈。特困人員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省財政加大對各地一般性轉移支付力度,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滇中產業新區管委會要將特困人員供養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四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實行年度動態管理,符合條件的要全部納入供養範圍。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主動告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稽核並報縣級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主動為智力殘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養物件提供供養服務,接收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特困供養物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護理能力。
第十七條 一迪歲失去父母、查詢不到生父母的孤兒和父母因重殘、重病、失蹤、服刑等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事實無人撫養兒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兒童,納入特困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
第十八條 特困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費由各級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城鄉生活水平、兒童、青少年成長需要和財力狀況,按照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則,合理確定最低養育標準。具體標準可參照民政部關於孤兒最低養育標準的指導意見確定。養育標準包含伙食費、服裝被褥費、日常用品費、教育費、基本醫療費和康復費,不包含兒童大病醫療救助費、寄養家庭勞務費等。
申請特困兒童基本生活費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監護人向特困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情況進行認真核實,符合認定條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簽署稽核意見、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署審查意見,並按照有關要求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二)縣級民政部門應在收到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將審批結果函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由縣級財政部門將基本生活費直接撥付到個人賬戶或福利機構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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