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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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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20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髮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2]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排程設施:電力排程場所、電力排程通訊設施、電網排程自動化設施、電網執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2]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執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