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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2021全文

心理3.16W
刑訴法2021全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根據】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職權原則 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原則】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職權】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依靠群眾原則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平等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 【法律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 【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釋出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檔案。

第十條 【兩審終審制】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審判公開原則保障辯護原則】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十二條 【法院定罪原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 【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十六條 【依法不追訴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 【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原則】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 【刑事司法協助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 管轄

第十九條 【職能管轄】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 【基層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中級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高階法院管轄】高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最高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 【級別管轄的變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 【地域管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優先、移送管轄】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指定管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八條 【專門管轄】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 迴避

第二十九條 【迴避的物件、方式與事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行為之禁止】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一條 【迴避的決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迴避決定的效力】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迴避的複議】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其他人員的迴避】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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