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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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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2021

第一條 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餘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 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第五條 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定,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可以設定看守所。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可以設定看守所。

第六條 看守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看守、管教、醫務、財會、炊事等工作人員若干人。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條 看守所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警實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的嬰兒的婦女。

第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代為保管,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勞動改造機關。違禁物品予以沒收。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要當場製作記錄,由人犯簽字捺指印後,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未設定看守所需要設定時,應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備案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未設定看守所需要設定時,應報各部(局)公安局備案。

第三條 看守所幹警配備:縣(旗、市)一般不得少於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數超過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備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數的百分之二十配備。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配齊。

看守所應當配備醫務人員。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務室或衛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員,按月平均人犯數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備,但最少不得少於二人。看守所可根據需要,適當配備其他工勤人員。

收押人犯

第四條 看守所必須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文書收押人犯。對再審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憑人民法院《決定再審裁定書》(副本)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條 看守所對人犯收押前,應當由醫生對人犯進行健康檢查,填寫《人犯健康檢查表》,凡具有《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機關依法作其他處置。對於收押後發現不應當收押的,提請辦案機關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對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辦案機關負責鑑定。

第六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時,看守幹警必須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嚴防不利於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帶入監室。

收押人犯時應當進行訊問,填寫《收押人犯登記表》。

收押人犯必須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執行。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七條 對被收押的人犯,應當告知他依法享有辯護、申訴、檢舉、控告等權利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可以行使選舉權。同時,還應當告知他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規。

第八條 對於男性人犯與女性人犯、成年人犯與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應當分別關押。對初犯與累犯,有條件的也應當分別關押。

需要單獨關押的人犯,由辦案機關提出,並報告主管領導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九條 人犯入所後應當拍攝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連同底片歸入人犯檔案。

第十條 看守所人犯檔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收押憑證、《收押人犯登記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換押證》、羈押期間的表現和疾病治療情況記錄、出所憑證等。

看守所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保管人犯檔案。

查閱人犯檔案須經看守所所長批准。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需要將羈押人犯移送另一機關管轄時,應當填寫《換押證》並加蓋公章隨案移送。接收機關在《換押證》上加蓋公章,註明承接時間後,及時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憑該《換押證》辦理被羈押人犯的換押手續,並立即開具回執退回移送機關。

第十二條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羈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應當向辦案機關發出《案件即將到期通知書》對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報送《人犯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報告書》,同時抄送辦案機關和上級公安機關。

人犯延長審理期限的,辦案機關應當於批准之後及時書面通知看守所。

警戒看守

第十三條 駐看守所的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根據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內衛勤務條例》部署警力。

武警應當在監區大門、監房上的巡邏道、崗樓設定哨位。

武裝警戒的任務是防範和制止人犯自殺、脫逃、行凶、破壞、騷亂,鎮壓人犯暴動,防範和制止敵對分子、違法犯罪分子襲擊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壞活動。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設定的看守所,由看守幹警擔負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任務。

第十四條 人犯因出庭受審、看病等情形出所時,值班看守幹警應當填寫《人犯臨時出入單》,由押解幹警交監區大門執勤武警查驗放行。人犯返所時,押解幹警將《人犯臨時出入單》交執勤武警查驗無誤後准予入所。人犯入所關押後,押解幹警應當將《人犯臨時出入單》交值班看守幹警儲存。

第十五條 看守所對因公來所的人員,應當認真查驗身份證件和有關來所事由的證明函件。訊問室設在監區裡的,看守所應當發給辦案人員出入證,供監區大門執勤武警查驗。出入證在辦案人員離所時收回。

除看守幹警、執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員和同級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幹部以及持有出入證的辦案人員可以進入監區以外,其他人員未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和未在本所幹警帶領下,一律不得進入監區。

第十六條 看守所根據監所佈局和實際情況確定值班區域。每個區域必須有二名以上幹警值班。值班幹警必須堅守崗位,加強巡查,不準擅離職守,不準睡覺,不準飲酒,不準從事其他有礙值班的一切活動。值班幹警發現問題,要果斷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並按規定向上級報告。值班幹警應當認真做好值班記錄,交接班

時,必須清點人犯人數,有需要注意的事項,要向接班幹警交待清楚。

幹警進入監室,非特殊情況不得攜帶槍支。

第十七條 看守幹警應當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年齡、性別、民族、相貌主要特徵,家庭情況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單位、職業,有無前科等。通過觀察、交談、向辦案人員瞭解情況等方法,隨時掌握人犯的思想動態。

第十八條 對監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檢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凶、脫逃、自殺和進行破壞活動的物品,發現可疑或者破壞跡象必須立即調查,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嚴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準讓人犯自由出入監室、掌管鑰匙、管理財物和勞動工具,不準用人犯當飲事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