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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名稱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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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名稱規範

醫療機構的命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醫療機構的通用名稱以前條第二款所列的名稱為限

(二)前條第三款所列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可以合併使用

(三)名稱必須名符其實

(四)名稱必須與醫療機構類別或者診療科目相適應

(五)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設臵的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應當含有省、市、縣、區、街道、鄉、鎮、村等行政區劃名稱,其他醫療機構的識別名稱中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六)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設臵的醫療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設臵單位名稱或者個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稱(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稱

(三)以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組成的名稱

(四)以醫療儀器、藥品、醫用產品命名的名稱

(五)含有"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或者同類含義文字的名稱以及其他宣傳或者暗示診療效果的名稱

(六)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名稱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使用的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