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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

心理1.45W
蘭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個人財產安全,減少城市環境汙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四個行政區範圍內,除青白石鄉、皋蘭山鄉、魏嶺鄉、湖灘鄉、黃峪鄉、金溝鄉、達川鄉、河口鄉和其他鄉(鎮)邊遠、分散的山區村外,均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實施情況,決定擴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含拉炮、摔炮、砸炮、擦炮。

第三條本規定在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有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助做好禁放煙花爆竹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在禁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居(村)民組織和家庭,應對單位職工、部隊官兵、在校學生、居(村)民群眾和家屬子女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五條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禁放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併發布公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六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除經市公安局批准或持有合法許可證件者外,不準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運輸、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違反本規定在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給予處罰。

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和批准人分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生產、運輸、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視情節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不滿十四周歲的,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沒有經濟收入的,對他的罰款由其監護人承擔。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不滿十八週歲且沒有經濟收入的,其行為造成的損失,由其監護人負責賠償。

監護人唆使、縱容被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的,由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二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