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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電動車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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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電動車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及電動自行車定義】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基本原則】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組織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範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第五條【政府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資訊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等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註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財政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安全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行業協會】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八條【產品技術要求】 在本省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制動效能等技術引數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強制認證】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條【銷售要求】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銷售符合國家標準且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產品認證的相關資訊。

第十一條【禁止實施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加裝或者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

(三)加裝車篷、車廂、貨架等改變車輛外型,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四)改變電動自行車銘牌、電動機編碼、整車編碼等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加裝、改裝、拼裝行為。

十二條【蓄電池回收要求】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將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的,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

屬於危險廢物的蓄電池,應當送交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三條【註冊登記】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可以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四條【註冊登記提交的材料】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

(四)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第十五條【登記受理後審查與決定】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和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對符合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登記並免費發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予登記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變更、轉移、登出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絡方式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出登記。

電動自行車號牌損壞、遺失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辦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十七條【臨時通行標識及過渡期】 在《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實施前購買、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放臨時通行標識。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規定。

臨時通行期限為七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定臨時通行期限的,臨時通行期限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計算。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對臨時通行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實施前購買、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在臨時通行期限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臨時通行標識,並遵守本條例的規定。臨時通行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號牌、臨時通行標識式樣及製作發放】 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監製,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製作發放。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制作發放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仍然有效。但是新登記或者補辦的,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第四章 通行與停放

第十九條【號牌、臨時通行標識使用要求】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的制動、鳴號、燈光、夜間反光裝置及轉向、後視裝置等安全裝置效能,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

第二十條【駕駛人行為規範】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定:

(一)按照交通訊號的指示通行

(二)轉彎前減速慢行,注意瞭望,提前開啟轉向燈

(三)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內順序等候

(四)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五)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訊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六)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要求。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禁止性行為】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醉酒駕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

(二)逆向行駛、追逐競駛

(三)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駕駛違法加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外駛入機動車道

(五)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六)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七)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沒有非機動車道或者依法藉機動車道通行的情形下,時速超過二十五公里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年齡要求】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週歲。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僅限搭載一名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搭載六週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週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安全頭盔】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規範佩戴符合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

第二十四條【居民公共場所與道路周邊停放規範】 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車輛停放不得佔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在道路周邊停放電動自行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電動自行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現場予以清理。

沿街單位應當規範、有序停放電動自行車,不得隨意停放。沿街單位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電動自行車的,有權對違法停放行為予以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住宅區停放與充電規範】 禁止電動自行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六條【基礎設施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優化交通出行方式,制定並落實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

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居民區應建設併合理利用非機動車停車區】 地鐵站、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住宅小區和其他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已建住宅小區、單位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鼓勵和支援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住宅小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等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道路周邊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條【快遞、外賣等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規範設定外賣、快遞的裝載、運輸裝置,按照規定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傷害意外險等相應的保險。

第三十條【租賃企業主體責任】 從事電動自行車租賃業務的企業,應當落實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定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為所屬電動自行車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傷害意外險等相應的保險,並做好電動自行車的規範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第三十一條【收費標準及資訊查詢系統】 申請補辦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應當繳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資訊系統,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資訊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等險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指引性條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市容環境、汙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規定的生產、銷售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強制性認證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拼裝、加裝、改裝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者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使用要求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或者未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故意遮擋、汙損號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駕駛未取得臨時通行標識或者臨時通行期滿的車輛上道路行駛,或者未按照規定在指定位置懸掛臨時通行標識,故意遮擋、汙損臨時通行標識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偽造、變造號牌或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臨時通行標識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扣留車輛,收繳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其他車輛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扣留車輛,收繳偽造、變造的臨時通行標識。

第三十九條【違反通行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禁止性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拼裝的車輛,或者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載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按規定佩戴頭盔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在公共場所違反規定停放的處理】 負有管理義務的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違規停放的車輛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在居民區違反規定停放和充電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非現場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過電子技術監控裝置收集、固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證據的,應當將電子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資訊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並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現後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被扣留的電動自行車。

第四十六條【扣留車輛的處理】 依法被扣留的車輛,其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車輛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形成的收入依規上繳國庫。

對拼裝、無人競拍和公告後無人認領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送交有資格的回收機構予以拆除、解體。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法律適用指引及臨時通行標識申領期限】 依法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機動車號牌的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的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管理的規定執行。

在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技術標準,並根據設區的市的規定取得臨時通行標識的車輛,依法加強管理。

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屬於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臨時通行標識申領期限】 臨時通行標識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設區的市規定早於該期限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