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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和162條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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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和162條的區別

區別:160條是案件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調查、取證、認定等162條是案件依法開庭後,法院根據開庭審判案件實際情況,依對犯罪嫌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條 :【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標籤: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