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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車輛動態監控管理規定

心理2.66W
貨運車輛動態監控管理規定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運輸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下簡稱衛星定位裝置)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半掛牽引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為12噸及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

第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企業監控、政府監管、聯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第二章系統建設

第六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技術要求》(JT/T 796)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資料格式》(JT/T 808) (三)《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數據交換》(JT/T 809)。

第七條

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 794)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資料格式》(JT/T 808) (三)《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 (四)《汽車行駛記錄儀》(GB/T 19056)。

第八條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和車載終端應當通過有關專業機構的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對通過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的系統平臺和車載終端,由交通運輸部發布公告。

第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以下統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執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十條

道路運輸企業新建或者變更監控平臺,在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有關專業機構的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並向原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提供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的,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服務格式條款、服務承諾 (三)履行服務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通過系統平臺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的證明材料。

十二

旅遊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出廠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在出廠前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監管與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購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並接入符合要求的監控平臺。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監控平臺中完整、準確地錄入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的基礎資料等資訊,並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監控平臺應當接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以下簡稱聯網聯控系統),並按照要求將車輛行駛的動態資訊和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資訊逐級上傳至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資訊公共交換平臺。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營運手續時,應當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及接入系統平臺的情況進行稽核。

第十七條

對新出廠車輛已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卸。除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接入聯網聯控系統監控平臺時按照有關標準要求進行相應設定以外,不得改變貨運車輛車載終端監控中心的域名設定。

第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維護道路運輸車輛動態資訊公共服務平臺,落實維護經費,向地方人民政府爭取納入年度預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逐級考核和通報制度,保證聯網聯控系統長期穩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間應當建立資訊共享機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洩露、刪除、篡改衛星定位系統平臺的歷史和實時動態資料。

第三章車輛監控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是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的責任主體。

第二十二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監控人員。專職監控人員配置原則上按照監控平臺每接入100輛車設1人的標準配備,最低不少於2人。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負責對個體貨運車輛和小型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擁有50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牽引車)的貨運車輛進行動態監控。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設定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自動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規範動態監控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的實際情況,按照規定設定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等,在所屬車輛執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資訊,及時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並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臺賬對經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事後解聘駕駛員。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執行實時線上。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遮蔽衛星定位裝置訊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提供持續、可靠的技術服務,保證車輛動態監控資料真實、準確,確保提供監控服務的系統平臺安全、穩定執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監控平臺的作用,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並將其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的內容,作為運輸企業班線招標和年度審驗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資訊作為執法依據,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認真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嚴肅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單位和人員。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鼓勵各地利用衛星定位裝置,對營運駕駛員安全行駛里程進行統計分析,開展安全行車駕駛員競賽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未按照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者已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但未能在聯網聯控系統(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未能在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正常顯示的車輛,不予發放或者審驗《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線上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8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進入運輸市場的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應當於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裝置,並接入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