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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條例

心理1.4W
旅館業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館業治安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計時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務的經營場所(以下統稱旅館)。

第三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是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旅遊、衛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館業治安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對經營場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二)旅館與其所在建築物中的非旅館部分之間有隔離設施。

(三)客房區為獨立區域,與旅館內的娛樂、商業等附屬服務設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於兩個利用地下空間開辦旅館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電梯及其他公共區域有公共安全影象資訊系統。

(六)有符合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要求的裝置設施。

(七)有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櫃)以及其他治安防範設施。

(八)客房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少於4平方米。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層以及地下三層以下開辦旅館。

第六條 本市對旅館業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制度。

申請開辦旅館的,申請人應當向開辦旅館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開辦旅館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

(四)旅館方點陣圖及其內部平面圖。

(五)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六)旅館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方案。

(七)旅館治安保衛負責人、治安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區、縣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對旅館的開辦條件進行實地勘驗。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許可決定,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公安機關在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旅館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等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決定變更許可事項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因翻修、改造、擴建、合併等原因改變旅館原有開辦條件的,應當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進行實地勘驗。

第十條 旅館遷移地址的,應當向新址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重新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一條 旅館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的3個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人辦理許可手續時,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撤銷,並在3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二)落實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三)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範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四)建立旅客驗證登記制度,按照規定設專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並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資訊系統。

(五)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客房區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務檯、監控室設專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會客登記制度。

(七)對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及時制止。

(八)保證公共安全影象資訊系統在旅館營業期間正常執行,不得中斷影象資訊資料的儲存期不得少於30日。

(九)對旅客遺留的財物妥善保管無法歸還原主的,送交公安機關。

(十)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務不得為違法犯罪提供條件,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包庇、縱容或者隱瞞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一)住宿旅客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

(二)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的。

(三)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經過期的身份證件或者有偽造、塗改身份證件等情形的。

第十六條 旅客住宿時應當按照規定持合法有效證件辦理住宿登記手續,遵守旅館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旅館建立並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

(二)對旅館進行治安檢查對檢查中發現問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館治安管理檔案。

(四)建立旅館業治安不良資訊記錄制度。

(五)查處刑事、治安案件,對突發治安災害事故和事件採取緊急處置措施。

(六)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館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予以取締,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無證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瞭解情況。

(三)進入無證經營的旅館進行檢查。

(四)查閱、複製、查封、扣押與無證經營行為有關的資料。

(五)查封、扣押與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相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旅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的。

(三)不依照本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對旅館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不及時進行整改的。

(二)不落實突發事件應急方案,不定期組織演練的。

(三)不組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範知識和技能的培訓的。

(四)不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客房區無人值班巡查,服務檯、監控室不設專人全天值守的。

(五)不建立會客登記制度的。

(六)不能保證公共安全影象資訊系統在旅館營業期間正常執行,或者影象資訊資料的儲存期少於30日的。

(七)對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不及時制止的。

第二十二條 旅館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旅館工作人員發現犯罪嫌疑人員、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實施。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釋出,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同時廢止

一、旅館業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夥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築、消防裝置、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並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定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專案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 旅館應當設定旅客財物保管箱、櫃或者保管室、保險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蔘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佈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