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所在單位各發一半一方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一方所在單位發給全數雙方均屬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符合再生育條件自願不生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不低於一千元的獎勵費。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五條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家庭,享受下列獎勵與優惠: (一)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劃分宅基地時,增加一人份額 (二)九年義務教育期間,給予減免雜費 (三)培訓、就業、就醫、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四)在扶貧專案、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五)實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補助費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獎勵與優惠外,還享受下列獎勵與照顧: (一)發給不低於五百元的獎勵費,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中支付 (二)符合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享受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從批准之日起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費。 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與獎勵後,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追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費,停止執行有關優待。 第三十八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晚婚的,婚假為十五日晚育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產假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顧假為七日至十日。婚假、產假、照顧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當事人違法行為被查出的上一年縣(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徵收 (二)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三)婚外生育一個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徵收婚外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從重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可以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基數,按照前款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行假節育手術,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鑑定、診斷證明 (二)出具假生育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 (三)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節育情況 (二)通過騙取、行賄等非正常程式取得證明 (三)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十二條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計劃生育要求落實有效節育措施、補救措施或者參加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違反生育證的管理規定 (三)騙取、提交虛假無效的計劃生育證明,或者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並報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屬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者組織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縣級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認,由村民會議依法予以罷免。 第四十六條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進行侮辱、誹謗、傷害,或者故意毀壞財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社會組織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或者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的獎勵與優惠規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劃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汙、挪用、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五)索取、收受賄賂(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劃生育證明(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的子女數,含收養、送養、遺棄的子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口生育調節的適用範圍,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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